專利法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

               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發明專利。

               二、新型專利。

               三、新式樣專利。

第  三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前項業務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

第  四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

               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

               互訂經經濟部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對中華民國國民申

               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  五  條 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第  六  條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專利申請權,不得

               為質權之標的。

               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質權

               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

第  七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

                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

                報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雇人於

                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

                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訂定者,屬於發明

                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

                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第   八  條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

                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

                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應即以書

                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

                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

                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為職務

                上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第一項報酬有爭議時,由專利專責機關協調之。

第   九  條 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

                明、新型或新式樣之權益者無效。

第   十  條 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

                成協議者,得附有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權利人名義。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

                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

第 十  一 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外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

                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

                法定期間。

第 十  二 條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專利代理人

               辦理人。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

               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專利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

               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

               依專利代理人規則辦理。

第  十 三 條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專利、提起異議或舉發,或為專利權之

               共有者,除約定有代表者外,辦理一切程序時,應期同

               連署,並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

               人者,專利專責機關除以第一順予申請人、異議人或舉

               發人為應受送達人外,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第  十 四 條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第  十 五 條 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如在申請時非以繼受人名義申請專

               利,或未在申請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者,不

               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為前項之變更申請者,不論受讓或繼承,均應附具證明

              文件。

第  十 六 條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委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

              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有關專利之任何權

              益。

第  十 七 條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委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

                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或申請人事業上之

                秘密,有保密之義務。

第  十 八 條 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

                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

                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

                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

                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

                者,不在此限。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前二項

                規定,於異議不適用之。



第一節 專利要件



第  十 九  條 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第  二 十  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

                   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

                   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

                   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不在此限。

                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第 二十一 條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動、植物新品種。但植物新品種育成方法不在此

                  限。

              二、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手術方法。

              三、科學原理或數學方法。

              四、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

              五、其他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之

                  方法或計畫。

              六、發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有關微生物新品種得予發明專利,應於中華民國加入

              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且該協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

              權協議書生效滿一年後施之。但本國人及與中華民國

              有微生物新品種互惠保護條約、協定之國家之國民不

              在此限。



第二節 申 請



第 二十二 條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

               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

               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第一項

               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

               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

               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

               術內容及特點。

               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

               則定之。

第 二十三 條 申請發明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

               為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

               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

               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

第 二十四 條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

               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次

               日起十二個月內,起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專利者,得享

               有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兩項以上優先

               權時,其優先權期間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承認中華民國民

               優先權者為限。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

               準。

第 二十五 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

               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

               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

               內檢送經該國政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

               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者,喪失優先權。

第 二十六 條 申請有關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應於申請前將該微

               生物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

               申請時附具寄存機構之寄存證明文件。但該微生物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第 二十七 條 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

               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

               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

               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

第 二十八 條 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有再發明時,得申請追加專

               利。但其期間至原專利權期屆滿時為止。

               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

               成之發明。

第 二十九 條 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者,得申請發明專利。

               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

               內容所完成之發明。

第  三十   條 原發明人與他人有同一之再發明同日申請時,應予原發

               明人以發明專利。

第 三十一 條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但兩個以上之

               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併

               案申請:

               一、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者。

               二、發明為物之發明時,他發明為生產該物之方法,

                   使用該物之方法,生產該物之機械、器具、裝置

                   或專為利用該物特性之物。

               三、發明為方法之發明時,他發明為實施該方法所直

                   接使用之機械、器具或裝置。

第 三十二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兩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

               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改為各別申請。

               前項各別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如准

               予各別申請,仍以最初申請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

               權者,仍得主張優主權,並應就原申請已完成之程序

               續行審查。

第 三十三 條 追加發明專利之申請改為獨立發明專利之申請,或獨立

               發明專利之申請改為追加發明專利之申請,準用前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三十四 條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所申請,經依異議不予專利時,

               專利申請權人於異議確定次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

               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

第 三十五 條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專利申請權人於該

               專利案審查確定後二年內申請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

               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

               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



第三節 審查及再審查



第 三十六 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

               審查委員審查之。

               審查委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布施行。

第 三十七 條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

               一、審查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專利案

                   申請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顆人或與代理人有僱

                   傭關係者。

               二、審查委員為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或會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審查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專利

                   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

                   務人之關係者。

               四、審查委員現為或曾該為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或家長屬者。

               五、審查委員現為或曾該為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或輔佐人者。

               六、審查委員現為或曾該為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

                   議人或舉發人者。

                   審查委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

                   當之處分。

第 三十八 條 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

               人。

               經審定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

               審定書應由審查委員具名。再審查、異議審查、舉發

               審查與專利權延長審查之審定書亦同。

               前項審查委員具名,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內年實施。

第 三十九 條 發明經審查認為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應予專利,並應

               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經審定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

               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宣誓書及合部

               擋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

               限。

第  四十   條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

               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駁回者,

               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

               知申請人,限期申復。

第 四十一 條 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十九條至第

               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

               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三十條規定

               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者,附具證明文

               件,自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

               之。

第 四十二 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異議書後,應將異議書副本送達申請

               人或其代理人。

               申請人應於副本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

               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

               查。

第 四十三 條 再審查或異議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

               案之審查委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

               前項再審查之審定書送達申請人,異議審查之審定書

               應送達申請人及異議人。

第 四十四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

               請人或異議人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到局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或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

               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察。

               因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所衍生之費用,由應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負擔之。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變更申請

               案之實質外,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

               告之後提出者,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

第 四十五 條 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專利專責機關認有依職權審查

               之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一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

               辯者,逕予審查。

               專利專責機關得依前項職權審查之結果,通知申請人

               修正其說明書及圖式。但其修正應符合前條第四項之

               規定。

第 四十六 條 對於再審查、異議或舉發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 四十七 條 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審查

               確定:

               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

               二、異議因程序不合法,經專利專責機關不受理後,未

               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

               者。

               三、異議經審定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

               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第 四十八 條 發明經審查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應將其說明書移請國

               防部諮詢意見,認有秘密之必要者,其發明不予公

               告,申請書件予以封存,不供閱覽,並作成審定書送

               達申請、代理人及發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

               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之次日起為期一年,

               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

               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無保密之必要者,

               應即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

               償。

               申請人對於第一項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 四十九 條 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申請之案

               件,不再公告。



第四節 專利權



第  五十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

               力。

               經審定公告之發明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

               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

               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

               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 五十一 條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

               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

               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

               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

               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

               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

               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專利專責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

               應考慮對國內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第一項延長專利之申請,專利權人為外國人者,以其

               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訂有雙邊互惠條約或協定者為

               限。

第 五十二 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審查

               委員審查,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

               專利權人對前項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 五十三 條 追加發明專利權不得單獨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依第七

               十五條規定視為獨立專利權者,亦同。

第 五十四 條 任何人對於經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專利權為期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者。

               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

               利權時,核准期間起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

               者。

               七、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未滿二年者。

               前項舉發於被延長之專利權消滅後,有可回復之法律

               上利期者,亦得申請之。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

               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

               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

               長。

第 五十五 條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職

               權撤銷延長之發明專利權期間。

               專利權延長經撤銷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

               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

               定,經撤銷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第 五十六 條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

               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

               物之權。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

               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本條有關進口權部分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加入關稅暨

               貿易總協定,且該協定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

               議書生效滿一年後施行之。但本國人及與中華民國有

               互惠保護條約、協定之國家之國民,不在此限。

第 五十七 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

               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

               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

               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

               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

               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

               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

               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

               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

               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

               定之。

第 五十八 條 混合兩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

               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第 五十九 條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人實施,

               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六十   條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授權,契約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

               生不公平競爭者,其約定無效:

               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授

               權人所供給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

               原料者。

第 六十一 條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

第 六十二 條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以其應

               有部分讓與他人或設定質權。

第 六十三 條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契約,向

               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前項讓與後,應將讓與事項登記於

               專利權簿。

第 六十四 條 發明專利權之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應由各當事人署

               名,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登記;未經

               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六十五 條 發明專利權之繼承,應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

               申請換發證明。

第 六十六 條 發明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

               申請延長發明專利權權五年至十年,以一次為限。但

               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得申請延展。

第 六十七 條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

               更發明之實質:

               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具瞭之記載。

               前項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

               專利公報。

               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

               請日生效。

第 六十八 條 發明專利權人將二個以上發明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

               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

第 六十九 條 發明專利權人未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承諾,不得為拋

               棄專利權或為前二條之申請。

第  七十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專利權人死亡、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者,專利權於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之日起消

               滅。

               三、專利年費逾補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

               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

               狀者,不在此限。

               四、專利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第 七十一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

               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

               作廢:

               一、違反第十九條至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二、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

               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第 七十二 條 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

               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

               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

               之。

第 七十三 條 第五十四條及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第四十二條至第

               四十四條規定。

第 七十四 條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

               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

               即不存在。

第 七十五 條 發明專利權撤銷,其追加專利未撤銷者,視為獨立之專

               利權,另給證書,至原專利權期滿時為止。

第 七十六 條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讓與、授權實施、特

               許實施、撤銷、消滅、設定質權及其他應公告事項,

               專利專責機關應刊載專利公報。

第 七十七 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發明之名

               稱、專利期限、專利人代理人姓名、住址及其他有關

               專利之權利與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前項專利權簿,應供人民閱讀、抄錄、攝影或影印。



第五節 實 施



第 七十八 條 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

               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

               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

               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專利權人有不公平競爭之情淨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者,雖無前項之情形,專利

               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申請人實施專利權。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

               本送達專利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

               者,得逕行處理。

               特許實施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發明專利權再取得實

               施權。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

               時,申請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特許實施權,除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移轉

               外,不得轉讓、授權或設定質權。

               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舉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專利

               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終止特許實施。

第 七十九 條 依前條第一項為增進公益非營利之使用,或第二項之規

               定而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專

               利專責機關得依專利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撤銷其特許實

               施權。

第  八十   條 第二十九條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

               實施其發明。

               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

               利者,未經該他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前二項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

               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協議交互授權實施,

               協議不成持,得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申請特許實施。

第 八十一 條 第七十八條之特許實施及第七十九條之撤銷特許實施,

               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 八十二 條 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

               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

               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八十三 條 發明專利權人或其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登載廣告,不

               得逾越專利權之範圍。

               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在物品或其

               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權,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

               利之標示。



第六節 納 費



第 八十四 條 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

               請費。

               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費;

               請准延長、延展專利者,在延長、延展期內,仍應繳

               納專利年費。

               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經濟部定之。

第 八十五 條 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起,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

               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

               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前項專利年費得第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

               毋庸補繳其差額。

第 八十六 條 發明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未於應繳納專

               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

               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

第 八十七 條 發明專利權人或其繼承人無資力繳納專利年費者,得向

               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減免;其減免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七節 損害賠償及訴訟



第 八十八 條 發明專利權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

               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

               年者亦同。

               發明人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

               名或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第 八十九 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

               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

               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

               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

               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

               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

               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

               而致減損,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

               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

               倍。

第  九十   條 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

               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

               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 九十一 條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

               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

               利方法所製造。

               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如能舉證證明以其他方

               法亦可製造相同之物品者,視為反證。反證所揭示製

               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

第 九十二 條 發明專利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專利專責

               機關。

第 九十三 條 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

               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第 九十四 條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

               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

第 九十五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

               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

               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

               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經濟部

               核准者,亦同。

第 九十六 條 法院為處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

               專人辦理。



第三章 新型專利



第 九十七 條 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

               良。

第 九十八 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

                   實驗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

                   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

                   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

                   者,不在此限。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

               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第 九十九 條 下列物品不予新型專利:

               一、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軍旗、國徽、勳章之形

                   狀者。

第  一百   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

               力。

               經審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

               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

               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

               自始即不存在。

第一百零一 條 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

               專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

               之申請日。

               但在原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改請者,

               以改請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第一百零二 條 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五條

               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九

               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

               五條或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者,得自公告

               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

               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

               之。

第一百零三 條 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

               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

               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第一百零四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

               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

               作廢:

               一、違反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

               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

               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

               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第一百零五 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

               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

               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條、

               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八十二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六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第四章 新式樣專利



第一百零六 條 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

               創作。

               稱聯合新式樣者,謂同一人因襲其另一新式樣之創作

               且構成近似者。

第一百零七 條 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

               樣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

                   開使用者。

               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

                   者。

               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

               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近似之新式樣屬同一人者,得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

               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

               式樣專利。

第一百零八 條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

               一、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二、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

               三、積體電路電路佈局及電子電路佈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五、物品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

               軍旗、印信、勳章者。

第一百零九 條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

               力。

               經審定公告之新式樣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

               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

               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

               自始即不存在。

第  一百十  條 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

               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在原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三十日後改請者,以改請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第一百十一 條 申請獨立新式樣專利後改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或申請

               聯合新式樣專利後改請獨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

               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者。但在原申請案審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改請者,以改請之日為改請案

               之申請日。

第一百十二 條 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

               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圖說應載明申請專

               利範圍。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

               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備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第一百十三 條 申請新式樣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

               日為申請日,其圖說、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

               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

               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

第一百十四 條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並敘

               明其類別。

               前項物品之分類,由經濟部定之。

第一百十五 條 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二十

               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

               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

               有不合第五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

               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

               之。

第一百十六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

               請人或異議人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到局面詢。

               二、補充或修正圖說。

               三、補送模型或樣品。

               依前項第二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係在新式樣專利案

               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以誤記事項為限。

第一百十七 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專利物品之

               權。

               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準。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

第一百十八 條 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己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

               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

               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

               限。

               二、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三、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專利權人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

               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

               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一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

               用;第三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一百十九 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樣專

               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

               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但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

               獨讓與或授權。

第一百二十 條 專利權人對於請准新式樣專利之圖說,有誤記之事項時

               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前項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

               專利公報。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邾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式

               樣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

               作廢:

               一、違反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者。

               三、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

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前

               段、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

               條、第四十三條、﹁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

               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

               十八條至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

               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二

               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為六個

               月。



第五章 罰 則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未經物品發明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

               權者,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未經方法發明專利權人同意使用該方法,致侵害其專利

               權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

               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七條 明知為未經發明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科新臺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八條 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九條 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 條 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條外,須告訴乃論。

               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

               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

               侵害之書面通知。

               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

               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專利檔案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欠保存,惟得以微縮底

               片、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

               前項儲存之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

               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

               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第一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經濟部

               定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專利案,其以後之程序,依

               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權期間之

               計算,依修正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間

               之計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五條 本法修正施行細前所提出之申請案,均不得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第一百三十六條 依第二十四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法公布施行

               日。

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物品在本法施行前業經進口報關放

               行者,於本法施行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前,檢具相關文件

               向專利專責機關報備,能指證確實之製造及供應商者,

               不適用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經濟部為獎勵發明、創作,應訂定獎助辦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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